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895,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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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二包(淨重零點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肆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九十四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二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四顆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段一五九巷口甲○○駕駛之車號七九0二-GW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二包(淨重○‧八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四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煙草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證(偵查卷第三十二、一0七頁),而扣案之藥錠四顆,經送鑑驗結果,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有上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二、一0九頁)。

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大麻及MDMA類之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一0四頁),被告僅持有而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核屬疏漏,併予敘明更正。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毒品數量非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煙草二包及藥錠四顆,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成分,前已述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同時另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且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一三六九、一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非基於施用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說明,其持有大麻及MDMA之行為,與施用安非他命間並無關連,自不生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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