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89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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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補充:被告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即偵查中自白犯罪,始悉上情乙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告訴人甲○○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逼告訴人出面解決未付車款,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因告訴人以被告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惟告訴人未依約定按期支付車款,被告恐其須負擔車款,致一時思慮不周,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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