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902,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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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捌顆、賭資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計程車服務站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計程車休息站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十四年間,被告乙○○則在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分別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悟,又另行起意,再犯本件,顯見其等均無悔意,其等於公共場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甚鉅,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八顆、賭資新台幣六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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