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90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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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4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一、二二三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過鉅、已與告訴人均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二、三頁),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游壬申、劉家宏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三五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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