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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戒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第二行「7、8日間」應為「7、8月間」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
聲請人雖於論罪部分之說明記載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之事實敘述明白,故應已就被告之上開犯行起訴之,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惟不符累犯加重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復因一時好奇觸犯刑章之動機,惟被告攜帶手指虎之期間並未以之從事不法活動,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手指虎一只,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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