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914,2006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乙○○」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悛悔,因無駕駛執照,竟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永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相片郵寄予「劉永松」,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請「劉永松」代為偽造貼有其相片之「乙○○」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駛執照),「劉永松」偽造完成後,旋將載明「乙○○」之年籍資料,貼有甲○○相片之前揭偽造汽車駕駛執照郵寄交付予甲○○持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六十六巷十二號五樓住處搜索,在其房間抽屜內扣得上開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扣案載明「乙○○」之年籍資料,貼有甲○○相片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永松」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偽造乙○○之駕駛執照,危害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惟查無其另將該汽車駕駛執照作為其他犯罪用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為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