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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惟其既供述:九十四年三月間已經搬離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九六號六樓,因為要出國,所以將車輛及鑰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偵緝卷第二十八、四十頁),而其所搬離之處所即其與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約定之車輛所在地,又對於「阿豪」之年籍資料均無法提供,若其僅係單純因出國而委託「阿豪」保管車輛,則為何對於「阿豪」之聯絡方式均不能提出,如此,如何確保其在回國後能順利取回委託代保管之車輛?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即上開車輛遷移之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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