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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MDMA(驗餘共淨重零點捌肆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健身房內,與友人鍾繼賢(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各出資新臺幣一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屬第二級毒品之MDMA五顆,並分裝成二包(一包三顆,一包二顆並壓碎)準備供己施用,而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持有之。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與鍾繼賢共同騎乘車牌號碼GIE─82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時,因神色慌張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未及施用之MDMA二包,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鍾繼賢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而扣案之藥丸二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認其中含有MDMA成份(驗餘共淨重○‧八四九二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四)安鑑字第○二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MDMA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鍾繼賢間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明被告與鍾繼賢係共同持有毒品之事實,亦未敘明被告與鍾繼賢係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恰。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原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危害,惟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後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現為在學學生,有其所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可考,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被告年紀尚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共淨重○‧八四九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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