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920,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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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興』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應適用之法條更正記載:「其先後多次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提供賭博場所)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至查獲前所為之經營行為,均屬同一經營行為之繼續進行,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7890元,係屬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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