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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只、仿冒LV商標之煙盒壹個及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及扣得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只(聲請書誤載為5只)、仿冒LV商標之煙盒1個及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3只。
二、被告明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公開刊載陳列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數次販賣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同時同地販賣2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2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授權使用人之損害匪淺,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獲利尚少,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只、仿冒LV商標之煙盒1個及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3只,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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