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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人士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見自由時報紙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竟在臺北市○○○路某處,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儲蓄部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龍潭分行申請之不詳帳號之帳戶,及其夫林成福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年籍姓名人士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子江先恆在其手上,要求乙○○匯款十八萬元始肯放人,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匯款二萬九千元元至甲○○所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儲蓄部分行帳戶內。
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方詢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儲蓄部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提供帳戶供欲為不法行為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相當金額之損害,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儲蓄部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龍潭分行申請之不詳帳號之帳戶,及其夫林成福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請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供該不明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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