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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主機IC板及按鍵IC板各貳片)、賭資新台幣捌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電子遊戲機台名稱應予更正為「大世界賓果」;
證據部分:扣案之「大世界賓果」機台(聲請人誤載為「小瑪莉」,參見偵卷第二十頁相片),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評鑑通過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台,有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附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至查獲前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屬同一經營行為之繼續進行,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主機IC板及按鍵IC板各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八千六百三十元,係屬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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