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94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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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偵訊時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E-896號營業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且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已經新安公司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惟否認有將該車出質之行為,並辯稱,該車係因其周轉不靈,故遭地下錢莊牽走云云。

經查:刑事被告雖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然倘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使法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反證或指出其證明方法供法院調查,方有可能動搖法院前開有罪之確信;

本案被告雖稱前開車輛係遭地下錢莊牽走,惟無法提供該地下錢莊之聯絡方式,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確有前往當鋪將前開小客車出質之行為,亦有當鋪所提供之當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周轉不靈、其將該車出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逃避本案偵審程序,經檢察官通緝而為警查獲方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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