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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越南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刪除「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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