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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 月1 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10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在臺北市○○區○○路4 段「松山火車站」前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經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驗出時限約為26小時;
前揭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上揭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於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3 月1 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本件僅為警查獲施用毒品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個(重0.19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尚無從逕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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