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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5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訴字第36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劉尚娟」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96號6樓所任職公司內,徒手竊取同事甲○○之皮夾1 個,其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現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及甲○○之母劉尚娟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隨即持上開劉尚娟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45號「SOGO百貨公司」刷卡消費,先後購買價值2,880元SK-Ⅱ美容液1瓶及及價值4,122元OZOC 女用高跟鞋1雙,並於每次刷卡後,均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劉尚娟」之署押,表示係劉尚娟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百貨公司之店員核對以行使之,致該等店員陷於錯誤,據以交付前開商品,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向聯邦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劉尚娟、SK-Ⅱ及OZOC在SOGO百貨公司之專櫃、以及聯邦銀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2紙、贓證物照片影本及保管條各1張在卷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等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
故被告竊取信用卡後,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稱為真正持卡人,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製作私文書後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持劉尚娟之信用卡至商店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或有誤會,蒞庭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此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本院爰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雖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甲○○及劉尚娟之財物,然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尚不知係分屬二個不同之監督權,仍應論以一單純竊盜罪。
被告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又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騙財物,其所犯之竊盜罪,分別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及不當財產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劉尚娟」署押共2 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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