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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93 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8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2066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拘役伍拾伍日,楊蕙紋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甲○○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在某處連線上網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0 號12樓,負責人關重遠,下稱雅虎公司)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 ),利用與其前女友謝靜儀共用之帳號「lv691230」刊登廣告佯裝販賣NOKIA 7200手機,並以乙○○在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下稱安泰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付款帳戶,留下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08日23時46分向其下標,並按甲○○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 元至上揭帳戶;
嗣丙○○匯款後,甲○○與乙○○二人未將手機寄與丙○○,且避不見面。
嗣因丙○○遲未收到手機,發覺有異而報警遁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乙○○上揭安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戶查詢單、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及93年度存款往來對帳單、雅虎公司94年8月12日雅虎(94)第0411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29日函所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之年籍資料、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術詐取,並衡之詐騙之金額為9,000 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以及被告二人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前開安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94年度紅保管字第45 號),雖為被告乙○○所有,然前揭詐欺所得9,000 元,是被告二人親自到銀行提領,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1393 號卷第11、24頁),故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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