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泥工人間就前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多年鄰居,僅因細故即出手加以毆打,無視鄰居和諧相處及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此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