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995,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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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因一時經濟困難,竟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惟念所詐騙之金額僅新臺幣二千元,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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