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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陳信增並未取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竟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三百元之薪資,僱用陳信增在臺北市○○區○○路五三三號之魚貨市場擔任臨時工,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工作。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五至六頁、第二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信增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八至一0頁),並有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清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及入境居留或定居清查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一三至一六頁、第一九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本院審酌被告因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所需支付之薪資顯較本國勞工低廉,故鋌而走險,非法僱用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危害社會治安及本國勞工之權益,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前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仍於同年三月間起至六月十九日止復因僱用大陸地區人士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顯見其犯後不思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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