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上,14,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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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被 告 乙○○
即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94年度
簡字2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而與其就讀國立台灣大學醫藥研究所碩士班同學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訴訟糾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92年上易字3679號判處乙○○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因乙○○另案告訴甲○○侵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不滿甲○○傳證人楊雲葦、吳慧菁到偵查庭作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3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90號1樓「加州風洋食館」餐廳內,趁甲○○與楊雲葦、吳慧菁坐於該餐廳用餐之際,先以小瓶裝礦泉水淋濕甲○○頭部與身體,復以內裝書籍之袋子重擊甲○○肩膀,並徒手毆打甲○○胸、腹部,致其左肩、左胸及右大腿等多處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楊蕓葦、吳慧菁時並無通知伊到場,致伊喪失對該二人詰問之機會;
又伊身為醫護人員,深知只要就醫時告訴醫師自己某部位被人打傷,醫師就會記載該部位「挫傷」;
伊沒有用重物打甲○○,因為甲○○將伊的手推高,伊才用手推了甲○○的胸部一下,且甲○○與伊身高及體重相差甚鉅,伊不可能在短短3分鐘內將甲○○打成多處挫傷,又甲○○曾指稱伊有拉他的領帶,為何其頸部沒有傷害,故甲○○診斷證明書所列之傷害結果並非伊所造成;
另雙方爭執過程中尚因楊蕓葦連續以雙手推伊,致伊跌倒於櫃檯前方,如何能毆打甲○○云云。
二、本院查:
(一)1.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
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旨在保障被告對證人及鑑定人之反對詰問權,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
然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前提下,該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當事人之權利,並
非法院應盡之義務,此由該條規定「審判長仍應予詢問
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即可得知,故若審理程
序中已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被告消極的
不予行使或明示放棄,應具有捨棄該權利行使之效果,
否則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亦與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前開條
文之意旨相違。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審判中之權利,
並非偵查程序中之權利,此觀該條用語為「審判長」,
且刑事訴訟法將此規定訂定於法院調查證據之章節,偵
查中並無準用之規定可知。
2.又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
,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2月3日上午10時48分到庭,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傳訊證人吳慧菁、楊蕓葦之必要,
當庭面告被告改於94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不另發傳票,不到得命警拘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查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2條
前段之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樣效果。被告於偵查中
本無要求詰問證人之權利,其明知公訴人將於94年2月
16日上午10時30分訊問證人吳慧菁、楊蕓葦,又無故不到庭,上訴意旨主張公訴人剝奪其詰問權,並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甲○○診斷證明書所列之傷害結果非伊所造成云云;然查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本
院95年3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因乙○○告伊侵占案件,當天直到檢察官說沒事回去,伊才與友人丁○○、吳
慧菁到二二八公園旁邊的餐廳用餐,在用餐時看到乙○○
在外面,後來乙○○進來,就直接用她手上的礦泉水直接
往伊的頭上淋,淋完後又以她手上的袋子及手重擊伊的右
肩、胸口,伊就看到她往櫃台的方向過去,然後跌倒,再
回來這裡再打伊幾次,之後她抓住伊的領帶,左右搖晃,
伊用左手抓住伊的領帶,右手抓住她的手,維持呼吸,之
後等警衛到了之後,才被請到外面去,後來才到二二八派
出所去製作筆錄等語。另證人楊蕓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當天伊和甲○○、吳慧菁作完證後,要去吃飯,...當天伊及吳慧菁座位是面向餐廳門口,... 是吳慧菁先看到乙○○出現在餐廳門口,...,結果她走進來,直接走到我們這一桌,她沒有講話,甲○○還跟她說,請坐,結
果乙○○就默默的打開一瓶小瓶的礦泉水往甲○○頭上倒
,甲○○就往後閃,有被淋到一點點,這時乙○○就在冷
笑,淋完她就走出去了,...,乙○○看我們沒有出去,就再進來拿一袋書砸甲○○的身上上半身,有包括肩膀,
如此出去進來砸甲○○,有好幾次,...,伊在乙○○打甲○○的時候,有說你不要這樣子,要不然伊會去報警,
伊就走到櫃台去打店裡的電話報警,乙○○就追過來,做
勢要打伊,伊自然的反應,做勢要擋,...,伊只記得她身體往後倒...。」
,證人吳慧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去上廁所,回來就看到楊蕓葦在餐廳裡門口附近的櫃台電話報警,甲○○身上是濕的,然後乙○○做勢要
打楊蕓葦,楊蕓葦可能是後退要防衛,二手放在胸前,乙
○○就自己後退跌坐在地上,在那邊叫痛。警察隔了很久
以後才來,至少15分鐘,乙○○多次進出餐廳,並大吼大叫說,甲○○你給我出來,他並用袋子裡裝好幾本書打甲
○○,其中有一次,伊去站在他們二人之間,想說伊不認
識乙○○,她應該不會再打甲○○,但他還是隔著伊繼續
打,而且還打到伊,她打甲○○的部位是肩膀,還有用手
捶甲○○的前胸。之後並有拉甲○○的領帶,甲○○只好
握住乙○○的手腕,... 」;
證人加州風洋食館服務生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到櫃台的時候,... 看到女方徒手打男方的上半身,打了蠻多下,她打了後,有出
到店外,又進來又打,但是怎麼打,伊真的忘記了,前後
至少有10分鐘... 」,證人餐廳內場主管林裕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到的時候,應該是第一次已經爭執完,
因為客人及服務生都一直看著外面。後來看到一個女生走
進來到客席,對一個男生講話很大聲,其中包括『你媽(
或你媽的)算什麼證人』,並握拳打男生的肚子... 」,有94年2月16日與94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雖曾跌倒,然其確有以袋子重
擊甲○○肩膀,並以徒手毆打甲○○胸、腹部之事實,其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三)1.診斷證明係醫師就病患之個人基本資料、就醫與留院時間、診斷病名及注意事項所出具之證明,以證明病患於
就診時點受有某程度之傷害或患有某疾病之事實。診斷
證明上診斷病名之記載乃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就問診
當時所見與自身觀察所得之判斷加以記載,並非純依病
患所述加以記錄,否則即有可能該當刑法第215條業務
登載不實之罪名。被告係就讀國立台灣大學醫藥研究所
,並非就讀醫學系或護理系,其空言自己為護理人員,
指責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不實,並無所據,該診斷
證明仍有證據能力。
2.經查證人甲○○、楊蕓葦、吳慧菁、丙○○、林裕閩既均證稱93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被告對甲○○有上開毆打行為,復有告訴人甲○○出具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明書乙紙,其上「醫師囑言」處載明:「病
患於93年7月22日15時51分至本院急診」、「診斷病名」處載明:「多處挫傷(左肩、左胸、右大腿)」,其
就診時間距被告毆打時間極為接近,左肩與左胸傷處亦
與證人所述毆打部位相符;是以該診斷證明所載甲○○
受傷之結果應屬可信,與被告毆打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之傷害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多處傷害,惟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又被告曾受高等教育,不知潔身自愛,僅因不滿被害人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即實施犯行之犯罪動機、公然實施傷害之犯罪手段、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然與被害人間本有嫌隙之關係、被害人受傷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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