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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十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彼此間因停車問題互有嫌隙,詎乙○○竟基於毀損甲○○所有車輛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騎乘機車至甲○○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6V─3221號自用小客車之臺北市○○○路○段一一三巷一弄十號之一前,並即下車以不詳利器刮損甲○○上揭自小客車之板金烤漆,致該車車身表面多處損壞,並致令烤漆防鏽及美觀功能喪失,足生損害於甲○○。
嗣因甲○○於該處裝設有錄影監視器,經調取監視器錄影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及該車受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以上訴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有修車費用,有上訴人提出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對所犯罪行顯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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