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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三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父親丙○○係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與之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五五號一樓騎樓,因細故與丙○○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紅腫(二X二公分)、擦傷(一X一公分)、紅腫擦傷(○.五X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及第五五頁),經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一卷第四、五頁)、偵查(見偵二卷第三十、三一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八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渠等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因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故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曾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三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因細故再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五五號五樓告訴人丙○○之住處,因故發生衝突,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搗毀告訴人住處屋內的玻璃及並使鐵門凹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證詞、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九至十一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偵一卷第十二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見偵一卷第十三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雖有在臺北市○○區○○路二五五號一樓騎樓毆打告訴人,然絕無至該公寓五樓告訴人住處搗毀屋內之玻璃及並使鐵門凹損,伊既已坦白承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重罪,何需否認毀損之輕罪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是因為被告打完你之後,你就往房間跑?)不是,他是在樓下打我,經過三十分鐘之後,他就到五樓去要打我,這是他第二次要打我。
(經過三十分鐘之後,被告上去有沒有毆打你?)沒有,但是他把門窗砸壞了。
(你有將照片給警察嗎?)有。
‧‧‧(被告去砸房子的時候,你是否在家?)有,然後我就立即下來,到醫院去驗傷。
(你是在被告砸完房子之後,你下來等警察來處理,你才去驗傷的嗎?)是的。
‧‧‧(被告如何砸房子?)他以斧頭砸鐵門、玻璃還有水泥牆。
(提示偵查卷第九頁到第十一頁的照片,鐵門的何處損壞?)鐵門把手壞了,不能使用了,然後鐵門把手下方凹陷,鎖還在鐵門上面,但是鑰匙都不能開鐵門了,鐵門我沒有去修理,我立即搬走,我就把房子賣掉了,第十頁的照片是窗戶,被毀損的是玻璃,應該最起碼有三片玻璃,但我只有照到一片玻璃。
(提示偵查卷第十頁,照片所示是住處內,何以你說被告沒有進入你的住處?)被告從外面砸,被告想從窗戶爬進去,但是爬不進去,我是從陽台往住處拍照。
(除了鐵門、窗戶以外,還有沒有其他地方被被告破壞?)磚牆,鐵門旁邊的水泥牆有脫落。」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三頁),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指證被告持斧頭砸毀其五樓住處陽台玻璃三片、使鐵門下方鐵片凹損及水泥牆部分牆面脫落,然勾稽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警詢中係供稱被告出手毆打伊頭部,搗毀屋內大門玻璃、鐵門等語(見偵一卷第四頁),未明確指陳被告持何種工具進行毀損,亦未指訴水泥牆面遭毀損,復於同日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時明確表示被告係以徒手攻擊,並未使用任何工具(見偵一卷第十三頁)等情足徵,告訴人就被告係徒手或持工具毀損上開物件暨遭毀損物品等重要爭點,指述前後明顯矛盾,則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饒有探求之餘地。
參以告訴人指述被告持斧頭猛敲該住處鐵門下方及水泥牆面云云,然經本院仔細檢閱告訴人所提鐵門及牆面照片(見偵一卷第九、十一頁),發現上揭鐵門及牆面僅部分面積發生油漆班落現象,未見明顯利器砍鑿痕跡,綜上足徵,告訴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相符,疏難盡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五十五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就被告毀損罪部分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可議,本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本院認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就被告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屬罪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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