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上,8,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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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受雇於立泰工程行之乙○○,從事冷氣維修等工作,於同年六月一日中午陪同乙○○駕車外出裝修冷氣,途中乙○○為給付貨款,先在臺北縣新店農會安康分部下車提領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並將之置放於車內置物箱,其後二人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二巷十號欲與客戶洽談冷氣機買賣事宜,於抵達後,乙○○獨自一人上樓洽談,甲○○則在車上看顧車輛,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上樓洽談生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於置物箱內上開現金,得手後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上訴人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對所犯罪行顯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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