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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妨害自由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四萬元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駁回上訴,遭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五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又遭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另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復遭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二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另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再遭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第一五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現由該院以九十五重上更㈣字第一○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六至十四頁)、上揭判決書(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四八頁)及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五十頁)附卷足憑,是認被告涉犯之前開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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