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聲,206,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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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94年度毒偵字第7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94年度藍保管字第234號,驗餘淨重貳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與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之同一案件,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載為安非他命)4小包(實際總淨重2.79公克,共取0.06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2.73公克,聲請書載為淨重3.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起,至93年4月24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止,先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為警先後查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本件被告為警移送之犯罪時間(92年8月22日、93年11月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係在上開判決確定前,核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94年度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而93年11月4日查扣之晶體4小包(93年度藍保管字第234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實際總淨重2.79公克,共取0.06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2.73公克),有該局94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3990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所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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