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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29日清晨某時許,連續在臺北市○○○路100號地下室「DJ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黃色藥錠2顆(驗餘淨重0.5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44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00號前市○○區○○街26號3樓之1為警查獲,並扣得黃色藥錠2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至於從被告身上查獲之黃色藥錠2顆(94年度藍保管字第2767號),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該2顆黃色藥錠總毛重0.58公克,取樣0.03公克化驗(已鑑析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44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偵查卷第57頁),據此足認上開藥錠確為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訛。
上開扣案物既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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