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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甲○○雖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觀之,施用毒品者並非單純之犯罪人,而係兼具病患之性質。
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僅係身心疾病之延續,自非犯罪,法務部竟認聲明異議人施用毒品屬違反保安處分而情節重大,並撤銷異議人之假釋,實屬違誤,㈡按刑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撤銷假釋,必須假釋期中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屬之;
而聲明異議人雖於假釋期間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並經本院前後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送強制戒治。
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並無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施以強制戒治顯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同。
是聲明異議人縱遭因施用毒品而需強制戒治,即已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依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法務部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法矯字第○九三○○五○二九三號處分書對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處分,顯然違法。
㈢次按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參考下列標準為之(一)保護管束期間有流氓行為,被裁定交付感訓處分。
(二)犯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或告訴逾期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不受理確定,而其情狀惡劣,證據明確。
(三)涉嫌再犯罪,經檢察署或法院通緝,且不按時報到。
……」,經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非但未再犯罪,且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是聲明異議人均未達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情節重大之標準,則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應有違誤。
㈣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並送監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二五頁)。
又聲明異議人於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連續在臺北市○○街附近巷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及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應堪徵信。
按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慎其言行,不得逾矩,更不得再犯罪,詎其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足見其已違反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且其所為已成立犯罪,情節自屬重大。
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施用毒品之人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惟同條例第十條亦規定施用毒品之人應予刑事處罰,聲明異議人竟稱施用毒品僅係身心疾病之延續,而非犯罪等語,顯於法未合。
㈡按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均屬法律,而刑法第七十八條固規定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已就撤銷假釋另設規定,足見撤銷假釋之事由不以刑法所規定者為限。
且保安處分執行法另行增加刑法所無之撤銷假釋規定,益見保安處分執行法就撤銷假釋所為規定,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有適用之餘地。
聲明異議人指摘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未經諭知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撤銷假釋顯有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四、縱上所述,本件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前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前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法矯字第○九三○○五○二九三號處分書對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予以撤銷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該處分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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