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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處分人對於法務部民國94年9 月16日法矯字第0940032664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甲○○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受處分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均遭駁回,案件確定後即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處分人即於民國91年5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96年4月12日止。
惟受處分人於94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法務部即以受處分人自94年4 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94年5月23日16時10分許遭警查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3撤銷假釋。
㈡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觀之,施用毒品者並非單純之犯罪人,而係兼具病患之性質。
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僅係身心疾病之延續,自非犯罪,法務部竟認受處分人施用毒品屬違反保安處分而情節重大,並撤銷受處分人之假釋,實屬違誤,㈢按刑法第78條所規定之撤銷假釋,必須假釋期中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屬之;
而受處分人雖於假釋期間中之94年5 月23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後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送強制戒治。
然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並無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係施以強制戒治,當非宣告受處分人罪刑,並未構成撤銷假釋之法定要件,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母法優於子法原則,本案應適用刑法,而非從保安處分執行法。
㈣次按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參考下列標準為之(一)保護管束期間有流氓行為,被裁定交付感訓處分。
(二)犯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或告訴逾期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不受理確定,而其情狀惡劣,證據明確。
(三)涉嫌再犯罪,經檢察署或法院通緝,且不按時報到。
……」查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非但未再犯罪,且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是受處分人均未達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所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情節重大之標準,則法務部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應有違誤。
㈣受處分人前因有嚴重之精神分裂症,頭痛欲裂才去施用毒品,並非未保持善良品行。
況依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則受處分人應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縱有施用毒品,亦屬不罰。
法務部未慮及此,遽撤銷異議人之假釋,顯有違誤。
㈤再受處分人既為病患,需長期接受追蹤治療;
且受處分人之父母至戒治所探視受處分人,發現病情加劇,足見受處分人之病況實不適宜入監服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
同法第74條之 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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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前因殺人犯行,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年十月,嗣經確定,並被送監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4月12日,其於91年4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處分人確於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在家中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 5月23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法務部即以受處分人自94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94年5 月23日16時10分許遭警查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3撤銷受處分人假釋之情,有法務部94年9 月16日法矯字第0940032664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應堪徵信。
則受處分人既因犯殺人之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月之重刑,在執行一部分後,尚有四年十一月餘之有期徒刑未執行完畢,而被假釋並付交護管束,其自應慎其言行,不得逾矩,更不得再犯罪,詎其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足見其已違反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其所為已成立犯罪,情節自屬重大。
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施用毒品之人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惟其前提要件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同條例第10條亦規定施用毒品之人應予刑事處罰,受處分人稱施用毒品僅係身心疾病之延續,而非犯罪等語,顯於法未合。
㈡按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均屬法律,而刑法第78條固規定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已就撤銷假釋另設規定,足見撤銷假釋之事由不以刑法所規定者為限。
且保安處分執行法另行增加刑法所無之撤銷假釋規定,益見保安處分執行法就撤銷假釋所為規定,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有適用之餘地。
㈢又受處分人雖指摘本件撤銷假釋違反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惟該應行注意事項業已於90年5月2日經法務部以(90)法保字第000247號函發布廢止,有卷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
足見受處分人援引業已廢止之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指摘本件撤銷假釋顯有違誤等語,顯不足採。
㈣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受處分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惟罹患精神分裂症非即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處分人既未經鑑定人鑑定本件施用毒品當時之心神狀態;
而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於本件施用毒品時,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受處分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情,自難僅因受處分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即認受處分人施用毒品時業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況受處分人於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情形下,尚且知悉如何施用毒品,則受處分人於本件施用毒品時,是否確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顯非無疑。
足見受處分人指稱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容有誤會。
㈤再受處分人固需長期接受追蹤治療,惟受處分人尚得向監所聲請戒護就醫。
又受處分人是否確有病情加劇而不宜入監服刑,尚待鑑定人鑑定之,自非得僅憑受處分人或受處分人父母之臆測,即認受處分人不宜入監服刑。
受處分人此部份所指,亦無理由。
四、縱上所述,本件法務部以受處分人於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前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前開規定,就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予以撤銷之處分(法務部94年9 月16日法矯字第0940032664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該處分並無不當,檢察官據前開法務部之處分書執行聲明受處分人之殘餘刑期,亦無違法欠妥之處。
足見本件受處分人據上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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