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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執聲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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