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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對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94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5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1月16日確定(均請見附表所示)。
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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