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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字第4413號、95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94年刑保字第363號)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千元(94年刑保字第363號),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聲請人確已按被告地址傳喚及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亦已函請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有本院94年刑保字第36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以下同)95年1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02988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22日前往拘提未獲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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