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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8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高齡母親同住,之前因居無定所,未收傳票,以致未能出庭應訊,且唯恐身陷囹圄,而無法照顧年老多病之母親,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通緝到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
茲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核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二年間,皆曾因通緝到案而羈押,然經本院裁定交保後,被告棄保潛逃而再次遭通緝,故被告一再逃亡,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人所請,自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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