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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保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審理時,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四千元,由被告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二、茲聲請人以該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判處一年六月有期徒刑確定,依法應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及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均無著,且查無被告在監所之紀錄,顯已逃匿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刑保字第三八號保證金繳納收據、送達證書影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基檢玲乙九十四執助字三八七字第一八二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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