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聲,367,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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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4320444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毒品1 包(驗餘淨重0.3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 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907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經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至扣案之毒品1 包(總淨重0.36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取0.01公克化驗,僅餘0.35公克,有該局95年1 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907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參,而核前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乃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但書,應予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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