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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定。
聲請人現已發監執行中,因在監服刑累進處遇分數之需要,請求上開兩案合併執行,為此聲請定其執行刑。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
考其意旨,係以刑罰之執行與指揮屬檢察官之權限,自應以檢察官為聲請權人,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上開聲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其執行刑之聲請權。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誤向本院直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其無聲請權,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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