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聲,382,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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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75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50、224、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壹包(93年度青保管字第787號及94 年度青保管字第168號,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叁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93年度綠保管字第2909號,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肆點肆陸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大安分局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20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362882600號、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4302211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第224號及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93年度青保管字第787號,驗餘淨重5.8公克)、8小包(94年度青保管字第16號,驗餘淨重14.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93年度綠保管字第2909號,驗餘淨重4.4631公克,聲請書誤為93年度藍保管字第2909號)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20006799號、94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33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2月22日(93)安鑑字第00373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5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5號7樓之15居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93年度青保管字第787號,見93年度核退字第6776號偵查卷第30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93年綠保管字第2909號,見93年度核退字第6776號偵查卷第28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復於94年1月19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94年度青保管字第16號),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嫌。

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第224號、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

至於93年11月5日、94年1月19日從被告居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93年度青保管字第787號)及8包(94年度青保管字第16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93年度青保管字第787號:淨重5.8公克,純度43.20%,純質淨重2.51公克;

94年度青保管字第16號:淨重14.52公克,純度5.86%,純質淨重0.85公克),有該局93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20006799號鑑定通知書、94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33號鑑定通知書(見93年度核退字第6776號偵查卷第26頁、94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偵查卷第49頁),另93年11月5日從被告居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5427公克,取樣0.0796公克,已鑑析用罄,餘4.4631公克),亦有該鑑識中心93年12月22日(93)安鑑字第0037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第9頁),是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所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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