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聲,383,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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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鈞院限制出境,惟因告訴人要求聲請人應一次還清所侵占之債務,始願意與聲請人和解,而聲請人目前狀況僅得先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是聲請人有至大陸籌措資金之必要,以便親自處理古董拍賣、剩餘電器等有價值物品之變賣事宜,並與大陸朋友辦理帳目交接、取回與告訴人間業務侵占案件之帳目資料。

請均院參酌聲請人之胞妹已供擔保五萬元在案,念及聲請人真心懺悔、積極尋求解決方法等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

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確定刑罰之執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惟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程度,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審理後,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於同年一月十八日發文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在案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北院錦刑開九五易緝一字第○九五○○○一○六六號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惟未遵期於法官指定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期日到庭,經本院職權囑託臺灣南投、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無著,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表、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送達證書、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北院錦刑開九三易一五四七字第○九三○○一八四○○、○九三○○一八四○一號函、期日報到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投檢榮智九三助四○九字第二一三三八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中檢守恭九三助九四二字第○○八七九號函、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稿、通緝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六、七、九至二一、二四至二七頁),且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後,旋即於翌日出境前去大陸地區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表可資佐證,故被告於侵占款項後即行出境,是其已有逃亡之事實,業臻明確,且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尚未確定,故為進行審判程序及為保全確定刑罰之執行,採取強制處分自屬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欲至大陸籌措資金以便與告訴人和解,惟聲請人亦自陳之前於大陸作古董生意並不理想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卷第三八頁);

且拍賣古董、變賣剩餘電器等有價值之物、與大陸朋友辦理帳目交接等事宜,衡情均得委任他人或以電話溝通方式行之,並無絕對不可替代性;

又與告訴人間業務侵占案件相涉之帳目資料亦可透過郵寄而取得,是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業已消滅之情形,其所執前詞,均不足以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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