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聲,386,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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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字第1152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二巷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一點一八公克)等情,業因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前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本件於上揭時、地所扣得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驗餘淨重○點一八公克,此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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