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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通訊處台北鶯歌郵政90686附105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二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錦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靖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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