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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所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依第228條第3項但書所為之具保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本院民國94年10月12日94年刑保字第515 號收據影本1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 紙(具保人甲○○戶籍查詢資料)、通知具保人於95年2 月21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各2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94年12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今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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