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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字第4604號、95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准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具保人提出一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經具保人丙○○提出一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此有本院九四年刑保字第四七九號收據、被告之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甲○大弗九四執字第四六0四號通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甲○大弗九四執四六0四字第二三一六號、第二三一七號函各一份及送達證書三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中檢惠執義九五執助九0字第0一0八六五號函暨函覆之拘票、報告書各一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東檢國庚九五執助二四字第一九五六號函暨函覆之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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