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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塔悠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毒偵字第16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說明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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