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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36號
自 訴 人 詠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秀玲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事實略以:(一)偽造文書、竊盜罪部分:1.被告甲○○為自訴人公司之股東,負責保管公司財務文件,然被告竟於95年6月16日,未經自訴人及股東之同意,盜領自訴人設於臺北市合作金庫板新分行帳戶內公款新臺幣 (下同)14 萬元,直至同年8月4日股東對帳時,方予以返還。
2.被告竟又於95年9月4日,以同一手法盜領同上帳戶公款24 萬5000元。
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背信罪部分:被告於自訴人公司合意解散後,隨即著手設立另一家與自訴人公司中文、英文主要名稱相同之新公司,並將自訴人之商標據為己有,不僅與其新設之公司併用,且盜用公司網站版面,將公司網站內營業處所改為其新公司,並進一步聯結至其新設之公司,誤導公司客戶向其訂購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產品,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認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
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
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
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
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1.無罪推定原則: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
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2.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二)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
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而自訴準用公訴之規定,從而,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
易言之,檢察官、自訴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
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一)供述證據方面 (包括背信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證人乙○○審判時之證詞。
(二)非供述證據方面:1.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1)被告與自訴人96年8月2日之電子郵件。
(2)被告95年8月4日傳真予自訴人之傳真文件。
(3)被告95年9月9日寄送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
(4)被告95年9月6日之傳真文件。
2.背信罪部分:(1)詠捷聯合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紙。
(2)被告新公司網站及網頁 (包含從奇摩搜尋、COMMERC E ONLINE搜尋被告設立新公司之資料)。
(3)美國A.P.C公司在自訴人信箱內向被告新設公司採購 之訂購單及被告報價單影本。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
辯稱略以:(一)自訴人公司代表蕭秀玲是證人乙○○的配偶,蕭秀玲只是掛名,事實上,公司由乙○○與伊共同執行業務,並由伊保管公司的大小章及公司帳戶存褶。
從公司設立開始只要有貨款支出,伊這邊做的業務,及乙○○做的業務,伊核對無誤後,就會去銀行作匯款的動作,不需要向乙○○報告,伊會在存款簿上以筆註記明細用途,再將帳戶及記帳本給乙○○看,有時是一個月一次,有時是兩個月一次。
(二)伊雖然有取有自訴人指稱的14萬元及24萬5千元。
但關於14萬元之部分,伊於95年6月14日接到乙○○要伊付款之電子郵件,需要支付18萬474元的貨款,伊就在同年6月16日領出14萬元,加上原來伊借給公司的32萬多元,伊還有餘額4萬多元,將14萬元加上4萬多元,作為前開18萬474元貨款之支付,支出情形詳如被證4。
至於24萬5千元之支出情形詳見被證5。
(三)95 年7月底、8月初,伊跟自訴人合意解散自訴人公司,同意於同年8月底公司清算解散後,公司的LOGO可共同持有。
伊新設的公司LOGO與自訴人公司的LOGO並不相同,伊新設公司的商標下方有英文字,自訴人公司的沒有。
伊新公司的網址是於95年9月14日才設立,所以自訴人說95年9月6日可以由自訴人公司的網頁連到伊公司的網頁,並不實在。
況且自訴人公司的網頁自95年8月31日以後,就是由乙○○在管理,伊無背信之行為。
五、被告對於自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六、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一)自訴人指稱「被告甲○○為自訴人公司之股東,負責保管公司財務文件,然被告竟於95年6月16日,未經自訴人及股東之同意,盜領自訴人設於臺北市合作金庫板新分行帳戶內公款14萬元,直至同年8月4日股東對帳時,方予以返還」云云,然查:1.自訴人代表人蕭秀玲為證人乙○○之配偶,係自訴人公司掛名股東,該公司雖出資股東共三人 (被告、證人乙○○、案外人張新華),但實際上由證人乙○○、被告共同經營,被告因與銀行較熟,故負責出納、對帳,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存褶在95年7月31日前均由被告保管等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有證人乙○○審判時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9頁),該等事實已堪認定。
2.偽造私文書,乃無權限之人冒名製作私文書之謂,自訴人既然不否認95年7月31日以前被告主管公司財務,並持有公司大、小章及存褶,則被告提領公司款項時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即在其業務權限範圍內,尚無偽造私文書的問題。
詳言之:(1)因自訴人公司由被告及證人乙○○負責經營,故證 人乙○○證詞之性質,即與告訴人之指訴無異,從 而,證人乙○○於審判中指稱「廠商會把發票、請 款單寄到竹南,伊再將之寄給被告,核對無誤後, 請被告匯款」 (見本院卷第176頁),即與告訴人片 面指訴之證據證明力相同,尚難以之為對被告不利 之唯一證據。
(2)更何況,證人乙○○又證稱「被告住臺北,每個星 期會到竹南一、兩天,所以會趁被告到公司時,對 帳、討論公司業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
如 果自訴人公司款項支出事前要得到證人乙○○同意 ,又何以有事後對帳之方式?由此可知,證人蔡宗 衡就被告是否需經其事先同意始能提領公司款項之 證詞前後矛盾。
(3)被告抗辯稱彼等係事後對帳,既與證人乙○○前開 (2)部分之證詞相符,顯見被告支用款項,尚非應先 經證人乙○○的事前同意,遍查卷內,亦尚無任何 書面文件約定被告提領公司款項有何限制之規定, 則,自訴人基於其掌管財務權之提領款項,即非無 權為之,從而,被告95年6 月16日填寫取款憑條提 領款項,自無偽造私文書的問題。
至於該14萬元之 款項之用途雖被告及證人乙○○有不同意見發生之 爭執,係彼等未能事先明白約定所衍生的民事糾葛 之問題,宜尋民事訴訟解決。
3.就竊盜之客觀構成要件言,行為人需有竊取之客觀行為,倘若本人同意行為人取走財物,該取走之客觀行為,即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
據前所述,自訴人公司對於被告提領公司款項,既無何限制規定,被告提領公司款項,尚非無權,係基於其掌管公司財務的權限而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二)自訴人指稱「被告竟又於95年9月4日,以同一手法盜領同上帳戶公款24萬5000元」部分:1.自訴人既主張「被告自認預先蓋妥空白取款條,至遲於95年8月9日前,證人乙○○已取回公司小章」 (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自訴人不否認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章在95年8月9日之前,如被告蓋用印文之行為在95年8月9日之前,何以自訴人又主張被告95年9月4日犯偽造私文書罪,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
自訴人又未能舉證被告95年9月4日在無公司小章之情況下,如何偽造印文,並以竊盜之方式竊取款項等犯罪事實,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主張,即難憑採。
2.證人乙○○及被告均不否認自訴人公司於95年8月2日經彼等合意解散之事實,復有渠等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該項事實,亦堪認定。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提領24萬5千元,係支付公司將來支付之費用、薪資及貨款,並提出支出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該等款項確與公司業務相關,證人乙○○亦稱對之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則被告之支出既與公司業務遂行有關,自難認為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而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既非被告無權蓋用,其金額之填載與取得又與公司業務有關,甚且24萬5千元中的4萬元係支付證人乙○○之薪資4萬元,證人乙○○一方面領取公司之薪資,又稱其實是不同意被告的行為,但都沒有表示意見云云,又主張該部分係被告盜領款項、謂造文書,實難取信於人。
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無權限製作提款憑款進而竊取公司款項云云,均非可採。
七、關於自訴人主張背信部分:(一)自訴人公司之商標既未登記,該商標即非自訴人之財產權,僅係自訴人之利益。
依據證人乙○○之證言,該商標應如何使用,尚無何限制,被告及證人乙○○均使用於名片之上 (見本院卷第185頁)。
從而,該公司縱因股東合意解散,在清算範圍內,被告仍得使用公司之商標,已堪認定。
自訴人既主張被告「違背任務使用該商標,致生自訴人損害」,自應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使用商標之行為,及造成如何的損害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1.自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係提出美國APC公司訂購產品之訂購單為證,但審酌該訂購單,係由APC公司所製作,其上尚無被告使用自訴人商標之情事。
至於事後被告以其新成立之公司開立發票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經審酌其上所使用之商標,係被告新公司之商標,該商標,與自訴人之商標並不相同。
雖然二商標有部分地方類似,但自訴人之商標既然未經登記,自無所謂商標相似的問題,亦難認為被告使用其新成立公司的商標,與自訴人未登記之商標相似,即係侵害自訴人之利益。
2.況且,卷內尚無何積極證據證明美國APC公司係透過自訴人網頁而訂購,則自訴人片面主張「自訴人盜用其網站,將公司網站內容營業住所變更為新公司,並進一步連結至新公司網頁,致誤導公司客戶向其訂購產品」,即非可採。
3.被告抗辯稱:自訴人公司解散後,APC公司是分配給被告的客戶,當APC公司向被告下採購詢價單時,因該公司小姐打字忘了更改被告公司之名稱,分別傳真給被告及自訴人公司,然由被告新成立之報價單、APC公司簽回單、匯款通知及交期之確認單,均記載被告之新公司,即可證明APC係分配給被告之客戶之一,且係直接被告聯繫下單,並非向自訴人公司下單,並提出交期確認單、簽回單、匯款通知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4頁;
第76 頁至第85頁,即被證8),亦未見被告曾使用自訴人公司商標締約,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APC公司係因見自訴人公司網頁而訂購貨物之情事,足徵自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換言之,如自訴人主張被告盜用公司網站版面、商標,誤導客戶與其締約為真實,自應提出客戶確實因為被告之誤導,誤信網頁而締約之證據,但自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僅能證明被告與美國APC公司有契約關係,尚無法證明自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故自訴人主張被告前開背信之事實,即不足以採信。
八、雖自訴人與被告對於公司各筆款項之支出迭有爭議,並於審判時對之多有詰問,但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款項支出爭議係屬民事糾葛,尚與自訴人主張之竊盜、偽造私文書、背信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故不一一論述,自訴人宜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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