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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81號
自 訴 人 庚○○原名羅雲嬌
代 理 人 沈明癸律師
丁○○
乙○○
己○○
甲○○
辛○○
前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慶律師
被 告 戊○○
丙○○原名張銀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被訴部分免訴。
丁○○、乙○○、己○○、甲○○、辛○○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㈠、㈡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亦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即56年1月28日修正前之第294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為非同一案件,而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戊○○受自訴人之委託與被告丙○○於民國85年2月26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自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460、1461、1462地號土地及其上321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110巷3號1樓之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438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丙○○,嗣被告丙○○以此房、地於85年6月29日向被告乙○○、丁○○、己○○、甲○○、辛○○等人所任職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貸款,嗣被告乙○○等5人並未將貸得金額撥入自訴人之帳戶內,卻於85年7月3日及同年月5日逕自將貸款金額先清償原設定於系爭房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後,復將餘款撥入被告丙○○之帳戶內,因而認定被告等人共犯刑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貸款款項等罪嫌,另以被告等人為達成上述犯罪目地,竟於核准撥款時,未經自訴人親為對保手續即逕自偽造對保書,以遂行對保手續,因認被告等人共涉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經查:㈠被告戊○○、丙○○被訴部分:⒈查自訴人前於85年10月15日即向本院對被告戊○○、丙○○(原名張銀得)及案外人戊○○之妻鄒樹芝提起自訴。
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羅雲嬌於85年2月26日,與被告丙○○間互有買賣,均委託崇實房屋北新店經理戊○○及其店中代書鄒樹芝代辦理買賣過戶及向銀行貸款事宜,約定銀行撥款時應通知自訴人協同撥款,如銀行尚未撥款,則另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自訴人權益。
當被告戊○○得知被告丙○○需向銀行貸款850萬元,認有機可乘,於簽約時把「正本」分開給自訴人過目無誤,簽章後,於裝訂時即抽換首頁金額,將買賣金額由950萬元改為1,438萬元,附件部份並偽填自訴人與張銀得互有付款。
其間自訴人曾以電話詢問被告鄒樹芝有關貸款辦理情形,鄒樹芝謊稱銀行尚未撥款,於85年7月13日送設定抵押權,惟實際上,被告戊○○、丙○○、鄒樹芝已於85年7月3日同赴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妥貸款手續,且扣除第1順位抵押後,所剩餘之375萬元,全數由被告鄒樹芝領出匯入被告戊○○帳戶,而未交付自訴人作買賣價金之尾款,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共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
經本院於86年3月12日以85年度自字第1230號判決鄒樹芝及被告戊○○、丙○○均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1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自訴人復於87年12月29日以被告戊○○及案外人鄒樹芝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仍有續查之必要,乃簽分他案續行辦理,嗣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以被告戊○○係崇實優質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加盟店(下稱崇實房屋北新加盟店)之經理,於85年2月26日受告訴人羅雲嬌(即本件自訴人委託,辦理告訴人與被告丙○○間關於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10巷3號1樓房屋買賣之房屋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被告戊○○明知告訴人與被告丙○○成交之價金為950萬元,由被告戊○○代為領取銀行核撥之房屋貸款並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後,本應將餘款3,708,467元交予賣方即告訴人,被告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0日共同偽造85年7月5日之尾款託管同意書、85年7月22日之尾款取回證明書及85年7月5日之羅雲嬌未到場交屋證明書共3紙,由被告戊○○將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追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戊○○明知其代為領取銀行核撥之房屋貸款於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後,餘款3,708,467元本應交予賣方羅雲嬌(即本件自訴人庚○○),竟與被告丙○○於85年7月20日共同偽造85年7月5日之尾款託管同意書、85年7月22日之尾款取回證明書及85 年7月5日之羅雲嬌未到場交屋之證明書共3紙,由被告戊○○將前揭自己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戊○○、丙○○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連續提出前開偽造之文書,因認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而於92年3月21日以91年度調偵字第471號、92年度偵字第8813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於93年6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免訴,被告丙○○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上揭情事,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⒉次查,雖本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5年8月22日、85年6月24日,惟徵諸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戶名:張銀得、帳號:0000000000000)等證據,堪認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丙○○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之行為之事項,核與上揭本院85年度自字第1230號、92年度訴字第1230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93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判決所認定起訴範圍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等情為社會事實同一,其行為人(除鄒樹芝外)、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均屬相同,故本件自訴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案件,應至堪認定。
而前開判決既已判決確定,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件自訴被告戊○○、丙○○之犯罪事實。
是自訴人於95年6月23日就同一案件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就此部分自訴,尚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丁○○、乙○○、己○○、甲○○、蘇雅玲被訴部分:⒈查本件自訴人前於87年2月16日,即以被告乙○○、丁○○、己○○、甲○○、辛○○等人(下稱被告乙○○等5人)於任職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時,因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5年2月26日,以950萬元向自訴人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街11巷3號1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詎被告乙○○等5人明知丙○○不欲履行契約,亦無移交居住接掌之權力,竟與丙○○共同基於奪占自訴人房屋之犯意聯絡,於85年6月24 日共同偽造價金為1,4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所有權尚未移轉於丙○○前,即同意丙○○以上述房、地申請貸款,並由明知上情亦具共同犯意之吳鳳珠任連帶保證人,並於自訴人上開房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0萬元,並撥款予丙○○,且未經其同意而將475萬元匯入自訴人帳戶內,偽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劃收申請書放款代收人傳票。
嗣丙○○就其所貸款項無法清償,被告乙○○等人即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拍賣上開房、地,並請陳仲洲、吳宗南任名義人前往拍得上開房、地,復陳仲洲、吳宗南亦多次恐嚇要自訴人搬遷,否則將自訴人屍填大海等語,而被告乙○○等即以此方式奪取自訴人上開房、地。
因認被告乙○○等涉有瀆職、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恐嚇、詐欺、背信等罪嫌云云,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乙○○等5人被訴瀆職、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詐欺、背信等犯罪嫌疑不足,於88年1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1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該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審酌後,亦認被告乙○○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於88年4月29日以88年度議字第12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134號全卷共2宗核閱無誤。
⒉核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5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事實,與自訴人於上揭偵查案件中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均屬相同,雖就買賣金額、貸款金額記載略有出入,但就本件自訴人卷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戶名:張銀得、帳號:0000000000000)等證據與前開偵查案件中所附證據參酌對照後均屬相同資料,堪認本件自訴案件所訴事實與前開偵查案件中所認定事實均屬相同。
則本案自訴人於95年6月23日再以被告乙○○、丁○○、己○○、甲○○及辛○○等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可憑),其此部分所為自訴,係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另自訴人於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上雖載其與被告丙○○所簽定之買賣契約係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而未移轉於被告丙○○,然被告乙○○等5人明知自訴人與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積欠任何款項未給付,仍行使假債權而將其所有系爭之房地,向法院聲請拍賣受償,致使案外人陳仲洲、吳宗南共同以750萬標得系爭房地,並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分配領走此款項,而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等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得他人財產及不法利益罪,其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紀錄以取得他人之財產或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始相當,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因業務上持有之物品,變異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構成要件,然據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自訴人之主張係被告乙○○等5人以虛偽之債權向法院聲請拍賣自訴人所有之房地,並將拍賣所得750萬元款項領走未返還於自訴人,並非被告乙○○等5人以電腦設備或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且被告乙○○等5人自始即以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而為主張,亦無為自訴人持有之意思而占有,顯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非法以電腦設備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自訴狀另引上開法條為論罪依據,容有誤會,本院於裁判時得僅就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內審理,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本院對自訴事實之法律評價不受自訴人引用法條或自訴人之法律判斷之限制,而應依自訴之社會事實作為法律評價之基準,是本院審酌此自訴事實與前開告訴案件中所訴之犯罪事實,衡為相同之事實,且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於理由中詳加論述,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包括,自不因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引用之法條不同而受拘束,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所規定之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依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23條第1項、第343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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