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訴,1121,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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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93年度偵字第11090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庚○○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共同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1日15時許,至華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懋公司)找顏佳怡,藉顏佳怡在華懋公司當晚加班之便,與顏佳怡2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在華懋公司內,竊取公司人員己○○所有、置於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發票銀行為臺北銀行、票號為SZ00000000000 號、發票人為游麗美、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之支票1 紙,甲○○所有之建華銀行金融卡1 張,戊○○所有之GUCCI牌女用手錶1支,丁○○所有之Marilyn Monroe之紀念金質郵票,丙○○所有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欣穎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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