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任職浩恩生物科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
- 三、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浩恩公司九十至九十二年間財務主管蕭聰
- 壹、甲○○方面:
- 一、有罪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以
-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
- 貳、戊○○方面: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戊○○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擔任浩恩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戊○○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㈠前揭指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認定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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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扣繳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匿報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任職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恩國際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更名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經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九五八○七六三四二號為解散登記,下稱浩恩公司)董事長,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為浩恩公司向他人借款而給付該他人利息時之扣繳義務人,且具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公司財務報表(未據偵查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業務上權責,屬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浩恩公司向不詳成年金主借款而給付該等金主利息,應依法扣繳稅捐,但竟因部分金主超過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利息給付帳款無法核銷,為年底作帳便利,基於填製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發給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行使,用以匿報該等金主利息所得稅捐之概括犯意,要求不詳浩恩公司成員(未據偵查)及丁○○、丙○○等(未據起訴)尋找如附表一所示成年者(未據偵查起訴)充作人頭分散該等利息給付,並利用不知情的浩恩公司成年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記載入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使之未達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標準並沖帳後,透過丁○○、丙○○等連續交給附表一所示人頭行使,而於九十至九十二年期間連續以此不正當方法匿報稅捐,且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登載浩恩公司財務報表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本案檢舉人,曾任浩恩公司財務長之庚○○(下逕稱其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既然被告甲○○、戊○○(下均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依本段首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但仍可作為彈劾庚○○指控是否可採之證據,應予敘明。
二、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浩恩公司九十至九十二年間財務主管蕭聰傑、陳基旭、李昭俊到庭作證,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駁回之。
乙、實體方面:
壹、甲○○方面:
一、有罪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匿報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㈠訊據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㈡卷第六一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前浩恩公司員工丁○○與證人即丁○○配偶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北市調處「浩恩公司證據卷」【下稱臺北市調處卷】㈠第一一至一四頁、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參照參照),且有廖國樺、張木枝出具之文件(偵查卷第二五○、二五二頁參照)及浩恩公司九十至九十二年利息所得扣繳稅額查詢明細表(臺北市調處卷㈠第二二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二五四至二七一頁參照)、浩恩公司財務報表三份(偵查卷第三四至八七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保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1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
顯較修正前為高,以甲○○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2連續犯方面,甲○○前述違反稅捐稽徵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
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甲○○。
3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甲○○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二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
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甲○○。
4綜合判斷,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5至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乃規定:「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是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
共犯丁○○、丙○○等人並無該特定關係,而係與甲○○共同實行,是據上論斷欄應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但此與甲○○之論罪科刑無涉。
故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後有實質罪刑變更(增加「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仍無庸比較,附此敘明。
㈢核甲○○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匿報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甲○○利用不知情之浩恩公司成年員工填製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利用不知情成年會計師登載不實財務報表,均為間接正犯;
其與丁○○、丙○○及各人頭間,就違反稅捐稽徵法方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包含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務報表,因同為業務登載不實性質,綜合論之,下同)後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甲○○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以不正當方法匿報稅捐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屬連續犯,應各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以不正當方法匿報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起訴書雖未論及甲○○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因與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
爰審酌甲○○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度過企業難關、匿報之數額、造成之損害、犯行時間久暫、犯後對於上開行為終能自白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刑。
另查甲○○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而甲○○受宣告之刑依前述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按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茲查甲○○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最少應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
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
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甲○○。
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甲○○與曾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擔任浩恩公司董事長之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藉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浩恩公司設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下稱東科)之辦公室發生大火(下稱東科大火)為由,向浩恩公司董事會佯稱:主要往來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世貿分行要求浩恩公司提前清償貸款(下稱抽銀根),使浩恩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以年息百分之二十以內之高利率向民間借款六千萬元,使戊○○得於九十至九十二年間,以自己資金假借為其他民間資金之名義,借款與浩恩公司,藉機獲取百分之十四點四至百分之十八之高利息(當時銀行之借款利率區間為百分之二點五三至百分之八點六六間),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浩恩公司增加利息支出,致生損害於浩恩公司。
因認甲○○與戊○○共同涉犯(戊○○部分詳後述)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指甲○○涉有背信犯嫌,無非以:㈠庚○○證述歷歷,甲○○亦不否認有向民間借款情形。
㈡浩恩公司於東科大火後,另有位於新竹的機器廠房與其他多筆土地可以抵押借貸,無須向民間以高於銀行貸款利率之條件借款。
㈢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經裡盧壽安證述浩恩公司並無向銀行貸款困難。
㈣臺企銀具函表示該銀行並未於東科大火後隨即抽銀根的行為等資為論據。
惟訊據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浩恩公司很早就有民間借款的慣例,於東科大火後,各銀行緊縮銀根,透過金融體系借款更加困難,才會請各董監事加強分向金主借款,但利率比起以往慣例及一般民間借款利率並未過高。
浩恩公司雖然在新竹的廠房並無受損,但公司總部遭火焚後,重要資料與和客戶往來的文件都付之一炬,生產線無法正常運作,客戶積欠的貨款也無從收回。
東科大火的保險理賠金,是直接被往來銀行拿走,浩恩公司不能運用。
至於浩恩公司擁有的土地,在東科大火之前就已設定高額抵押,殘值不多,檢察官認可以該等土地抵押借款,顯有誤會等語。
㈣經查:1庚○○證稱:「(問:從何時開始到浩恩公司工作?)答:八十一年浩恩公司成立時。」
、「(問:你在浩恩公司工作期間有民間借款情形?)答:那時候美爽爽化粧品公司財務投資不當,所以由浩恩公司接手經營,但是因為公司新成立,銀行貸款還沒有核發下來,現金增資還沒有完成之前,是有短期的民間借款。
...」、「(問:八十五年你為財務長,就把民間利率確立在百分之十二以下?)答:銀行貸款下來,增資完成的時候,我記得是在百分之十到十二,但是我不擔任也就不清楚利率的狀況。」
、「(問:你自己本人或妳先生是否曾經借款給浩恩公司?)答:有,八十五年的時候。」
、「(問:浩恩公司為何不向銀行借款而向你借款?)答:任何公司經營短暫借貸都是有可能,因為銀行貸款沒有辦法很快出來。
那是現金增資還沒有完成,銀行貸款沒有下來,短期借貸是有的。」
(本院㈠卷第八八頁、九三頁至第九五頁)。
核與證人即浩恩公司董事己○○(下逕稱其名)證述:「(問:你是董事,你負責籌措的公司資金你如何處理?)答:我曾經想要辭掉董事,因為我可能沒有辦法籌到錢。
我在八十六年進來的時候,我是以法人代表身分進來的,戊○○那時候勸我留下來幫公司渡過難關,後來我就想辦法去調錢,我去問我的親朋好友及就我自己的財產,拿錢借公司。
我跟戊○○要求她保證我借給公司的錢將來可以拿回來。
這些錢是由我借給戊○○,再由戊○○以她的名義借給公司,由公司開出本金及利息的支票是交給戊○○,由戊○○負責兌現,再由戊○○將我所提供的資金及本息負責償還我。」
、「(問:月息如何計算?)答:當時民間借款利率月息是百分之二,年利率是百分之二十四,我是月息一分二(年息百分之十四)及月息一分五(年息百分之十八)。
這是我在浩恩公司前後十年的常態利息。」
、「(問:公司在火災之前有無向民間或是董監事借款?)答:浩恩公司成立之前,她的前身是美爽爽化妝品公司,...,浩恩公司成立就是以債換股,所以浩恩公司一直在靠借錢應付公司的現金支出,所以有向民間及董監事借款的情形。」
、「(問:火災前民間及董監事借款利息為何?)答:火災前後都沒有變,直到目前清算也是一樣,月息一分二至一分半,也就是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到十八。」
、「(問:庚○○擔任財務經理時,對外民間借款利率有無跟你說的不同?)答:全部一樣。
我們公司成立之後,有跟民間、銀行借款,向銀行借款就依銀行利率,向民間借款利率始終一樣。」
、「(問:公司為何清算?)答:因為公司的董監事像戊○○一樣借錢給公司被檢舉,導致沒有人要借錢給公司,也沒有人願意當董事長。」
、「(問:清算中主要債權人為何?)答:董監事是主要的債權人。
其他人我不知道。
這一件事情除了原來投資的股本無法回收外,借給公司的錢也都很難拿回來,另外董監事因擔任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也被銀行追償,而扣押自己的財產,我很難過,我不知道竟然還有人去檢舉董監事貪圖高利,而借款給公司。」
、「(問:每筆民間借款的利率是誰決定?)答:大概是財務經理根據以往慣例去調整。」
、「(問:你借錢會跟庚○○講好利率是多少?)答:沒有人會去講,都有慣例。」
(本院卷㈠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四頁參照)。
二者互核大致相符,況庚○○為本案檢舉人,更無迴護被告二人之必要,足認向民間借款、甚至進而讓金主以其對公司債權充作股份成為公司股東,係浩恩公司於東科大火前行之有年的慣例,東科大火後的借款利率也無迥異以往的提高情形。
2東科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實發生火災,位於該處十六樓的浩恩公司亦為受災廠商等情,有新聞一份在卷可稽(本院㈠卷第四四頁參照)。
而:「(問:火災發生後公司的營運及資金週轉有無問題?)答:火災後董事會營運有很大問題,五月十二日發生火災,大約六月二十六日開始有新的董事會成立,在火災之後,很多董事對公司未來前景悲觀,甚至有人勸新的董事不要在公司任職。
財務肯定有問題。」
、「(問:財務有何問題?)答: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重新選任董監事,因此與臺灣中小企銀要重新連帶保證,我是很不願意去連保,但是我不要的話,銀行會認為我們董監事不合,銀行就會不願意換單。」
、「(問:中小企銀是那個分行?他如何處理你們公司貸款?)答:我不清楚,我們只知道中小企銀抽銀根抽的很厲害。
銀行給我們的訊息是不願意再展期,要我們還錢。」
、「(問:謝基松不願意連保,造成中小企銀貸款部分發生何問題?)答:中小企銀一直提出威脅,如果有一位董事以上不願意參加連保就不願意再貸款給浩恩公司。」
、「(問:公司面臨中小企銀的緊縮銀根,當時公司如何處理?)答:當時董事長甲○○請各董監事要去扛起分擔公司所需借款資金的責任。
每個人有分配籌措資金的額度。」
、「(問:在火災發生後有無向其他銀行週轉?)答:有。
我們每個董事都有分配責任,我被分配到去向合作金庫借款,合作金庫不借給浩恩公司,因為公司發生火災後被中小企銀報到聯合徵信中心記點。」
等節,業據己○○證述明確(本院㈠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參照)。
證人即時任戊○○特別助理之乙○○(下逕稱其名)也證稱:「(問:擔任特別助理時,公司有要你去向銀行接洽貸款事宜?)答:有。」
、「(問:跟哪幾家銀行接洽?)答:有臺灣省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誠泰銀行,其他不太記得。」
、「(問:接洽的情形如何?有無同意借款?)答:我去的時候,公司跟中小企銀就有借款往來,而且有一定借款額度,但是銀行後來有動作頻頻想要把額度減少下來。
因為公司經過東科火災,銀行說我們不動產不值錢,所以想要減少放款額度,所以我跟中小企銀接洽,他們說要我們把錢還回去,不想借給我們了。
誠泰跟世華銀行與公司當時沒有往來,我去接洽他們也不同意借,他們當時有要求去看工廠,我也帶他們去看,但評估後,誠泰銀行不願意借,他們覺得我們新竹的工廠沒有那麼值錢,世華不置可否...。」
、「(問:是否知道浩恩公司為何跟民間借款而不向銀行借款?)答:因為無法由銀行那裡得到援助。」
(本院㈠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參照)。
核與客觀之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經理葉柏華(下逕稱其名)證述:「(問:浩恩有向合庫借款被駁回否?)答:九十三及九十四年這段期間,我們不准是因他們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火,他們與臺灣中小企銀似乎處不好,想把全部貸款轉過來,我們總行不准,因擔保品失火的關係,無法作擔保品。」
等情相符(偵查卷第四○二頁參照)。
且參諸:⑴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浩恩公司函請臺企銀得延展還款期限函(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參照)。
⑵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函(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參照)。
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浩恩公司向主管機關請求協助協調臺企銀延展貸款函(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頁參照)。
⑷浩恩公司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還款紀錄及明細(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參照)。
⑸聯徵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簡便行文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書函(本院㈠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參照)等文件。
足認東科大火後浩恩公司確實資金調度困難,向主要往來銀行臺企銀請求變更還款條件,但商議似有不協,之後臺企銀亦將浩恩公司逾期還款之情事,提供聯徵中心揭露,以致影響其他銀行借款與浩恩公司之決定。
雖然依據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所提之浩恩公司授信表(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參照),九十一年七月彰化銀行曾核貸美元四十萬元與浩恩公司,但證人即時任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經理盧壽安亦結證:「(問:浩恩有向彰銀借款被駁回否?)答:庭呈浩恩授信表,九十一年年初浩恩公司用五、六個不動產擔保品設定了四億五千多萬,後來發生大火後,想將中小企銀的貸款轉過來,九十一年七月我們核貸四十萬美金,所謂額度就是用完可以重複使用,逐件就不行。
九十三年五月浩恩欠中小企銀一億多,我們用代償的方式,替浩恩還掉中小企銀的債務,九十三年九月浩恩他們想展業,想申請八千萬展店貸款,但我們沒有准,這此表上打星星字號表示緩議(不准)或減少金額。」
、「(問:所以你們幫浩恩代償臺企銀借款?)答:是。」
、「(問:貸款利率多少?)答:是機動的,約3.05至3.15左右。
浩恩覺得轉貸對他們有利,浩恩九十一年開始與彰銀合作。」
(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參照),亦可證浩恩公司並非未曾努力於循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抵押借款途徑籌措資金,僅係之後又遭拒絕,方無奈側重以民間借款方式繼續取得資金經營。
該等銀行雖無挑明以「我要抽銀根」之俗稱告知浩恩公司,但實際作為,均係緊縮對浩恩公司之資金提供。
另查浩恩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調處卷㈠第二○一頁參照)、浩恩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調處卷㈠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參照)、浩恩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臺北市調處卷㈠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參照),也已記錄浩恩公司因大火,資金調度困難,因而向銀行以外第三人借款,且因部分董事不願擔保公司債務,致使浩恩公司須提前清償銀行信用借款,須由全體董監事籌措資金,必要時亦得向民間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以內為原則,若仍籌不到資金,再行討論是否調高借款利息。
與浩恩公司自成立以來,因業務整體營運需求,董監事均以個人身分向銀行辦理聯合擔保作業,並因而解任不願提供擔保之謝基松董事之討論、決議經過。
在在證明甲○○側重「民間借款」之行為,事出無奈,且並無提供不實資訊使浩恩公司董事會誤判,其經浩恩公司正式決議及多年往例執行,顯無背信可言。
3浩恩公司新竹廠房經銀行評估價值不高,無以為擔保借款乙節,業為乙○○證述如前。
且其它不動產大多於東科大火前已設定不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足佐(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四一三頁、本院㈠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一七頁、三四○頁至第三五六頁、第三五八至第三七九頁、本院㈡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參照),甲○○辯稱浩恩公司的不動產已無多大價值足以提供抵押借款等情,應非虛構。
4東科大火後,浩恩公司雖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理賠,但該等金額,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直接匯入浩恩公司臺企銀世貿分行、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此有「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火災理賠結案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㈠卷第四六頁參照),可證甲○○所辯理賠金都被銀行拿去抵充債權等語應屬事實。
㈤據上,尚乏積極證據認定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甲○○有此部分犯罪。
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戊○○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戊○○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擔任浩恩公司之總裁,與甲○○均屬為浩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藉東科大火向浩恩公司董事會佯稱臺企銀世貿分行要求提前清償貸款而抽取銀根,使浩恩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以年息百分之二十以內之高利率向民間借款六萬千元。
於九十至九十二年間,多次由戊○○利用私人資金假借為其他民間資金之名義借貸於浩恩公司,藉機獲取百分之十四點四至百分之十八之高利息(當時銀行之借款利率區間為百分之二點五三至百分之八點六六間),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浩恩公司增加利息支出,致生損害於浩恩公司。
另戊○○為浩恩公司借款利息實際所得人,屬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竟明知自己為前述借款債權人,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推由甲○○以浩恩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九十年間召集該公司資深幹部丁○○等人開會表示該公司因發生火災需要向民間借款挹注營運資金,惟金主因利息超過納稅標準不願以本身名義借款,要求資深幹部提供人頭以分散稅額,嗣經丁○○、丙○○同意提供附表一所列之親友名單,由浩恩公司開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分散利息稅額,總計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額總計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因認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並與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戊○○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㈠前揭指訴甲○○涉嫌背信所用之證據,及戊○○不否認借款與浩恩公司。
㈡戊○○雖借名浩恩公司「總裁」,但九十至九十二年間每年領有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元至三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二元不等之高額薪資,且為浩恩公司財務奔走,足認伊乃浩恩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無非人頭董事長,戊○○對浩恩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節顯明知且參與等資為論據。
惟訊據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除引用甲○○涉嫌背信之辯解理由外,補充辯稱:伊卸任浩恩公司董事長後,因接手的甲○○未獲股東、金主之信任,且與銀行關係不深,所以請伊擔任「總裁」,藉以維持該等人對於浩恩公司的信任,伊不捨浩恩公司經營困難,因而應允,雖有為浩恩公司財務奔走,但未實際經營,也不過問浩恩公司作帳,伊借款浩恩公司所得利息均有依法報稅,浩恩公司如何找人頭幫其他金主作帳,伊不知情、更無參與。
而浩恩公司的金主因不信任浩恩公司及甲○○,所以要求由伊直接負責給付利息與返還本金,因此浩恩公司將要給付金主的本息轉入伊開立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中商銀)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內,至於該帳戶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有如附表三所示收入大於支出的情形,是因為參雜有如附表四所示個人投資與售屋所得,故實際並無收入遠大於支出情形。
至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伊領有浩恩公司薪資,但許多乃用在年終犒賞員工等用途等語。
四、經查:㈠戊○○無背信行為之理由除同前述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補充:1雖戊○○自承浩恩公司給付金主本息,都是透過戊○○帳戶為之,且該帳戶,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有如附表三所示收入遠大於支出情形。
但依據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所示(本院㈡卷第二三至四六頁參照),同一帳戶內確有如附表四所示與浩恩公司資金往來無關之個人理財金額進出紀錄,扣除該等已證明與本案無關之金額後,並無收入遠大於支出情形。
且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戊○○帳戶內其餘金額流動是否與所指本案犯罪有關,復參酌戊○○另已釋明有附表五所示代浩恩公司轉借款利息與金主之事實,以被告不負自證己罪、自證無罪之義務的大原則,自應為戊○○有利之判斷。
2第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戊○○雖於九十至九十二年間浩恩公司處於財務困難之際,每年向浩恩公司領有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元至三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二元不等高額薪資,且又非實際負責人,伊坐領高額薪資,實有可議。
但伊既有協助浩恩公司調度資金,因之受領報酬即難謂全然無因,雖報酬數額是否相當,容待商榷,然檢察官未證明此間戊○○有何不法意圖存在,亦不能憑此遽推戊○○有背信犯行。
㈡己○○證稱:「(問:浩恩公司何時有總裁這名稱?)答:五月十二日火災以後才有。
因為大家都不願意作董事長,後來我們推舉甲○○做董事長,因甲○○剛接任,對公司不熟,所以由謝基松董事提議請戊○○擔任總裁,由董事會議通過。」
、「(問:總裁的任務、權限?)答:名義上而已,就是掛名,戊○○就是跟我一樣都是董事。
她可以安定人心。」
(本院㈠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參照)。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問:你擔任董事長期間,為何被告戊○○還在擔任公司總裁?其是否為實際上公司的負責人?)答:因為我去接任時,我才發現公司有很多董事、股東不願意擔任公司董事長位置,我是被選為董事長時,才知道上開情況,我接任以後我發現公司問題很多,而且接任後我對公司很多事情都不清楚,所以就請董事開會決定委請戊○○為暫定總裁職務,協助業務上處理。
但是戊○○不是公司實際上負責人。」
、「(問:你要戊○○擔任總裁協助你何事?)答:因為我剛接任,對於公司業務、廠商等都不清楚,所以我請戊○○來協助,在公司業務及對外廠商交涉、資金財務調動上協助。」
、「(問:浩恩公司給付利息支票有一部分為何存入戊○○小姐在中國商銀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答:因為籌措資金額度不夠,有的必須向外借調,我剛上任,很多人對我熟悉度、信任不夠,公司欠缺擔保品,必須有人擔任保證人,戊○○是前任董事長,很多廠商及朋友都認識她,所以我請她幫忙,我請她以她的名義來幫忙借款,所以那些朋友把錢借給戊○○,再由戊○○轉介給公司,所以利息才會存入她的帳戶。」
、「(問:你借不到錢的時候,是戊○○出面去借,或是實質上以什麼方式處理?)答:是戊○○出面去調借,借的時候,是以公司名義調借。
因為我借錢借不到,而且借錢要有擔保人,所以由戊○○出面,以戊○○為擔保人,但是金主認為公司沒有擔保品,不肯借給公司,只肯把錢借給戊○○,再由戊○○轉給公司。」
(本院㈠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二頁參照),互核情節相符,足認戊○○辯解伊並非實際負責人,掛名總裁係為增加金主等人信心等節,可以採信。
不能僅憑戊○○勉力為浩恩公司尋找財源,反推伊為實際負責人。
㈢甲○○自承是其要浩恩公司財務部門尋找人頭分散利息作帳,並未與戊○○討論(本院㈠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四頁參照),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也無其他證據直指戊○○對「找人頭分散稅額、填製不實的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財務報表」等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認定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戊○○犯罪。
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戊○○犯罪,應為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 │ 九十年度 │ 九十一年度 │ 九十二年度 │
│號│ ├───────┬──────┼───────┬──────┼───────┬──────┤
│ │姓名 │ 利息所得 │利息扣繳稅額│ 利息所得 │利息扣繳稅額│ 利息所得 │利息扣繳稅額│
├─┼───┼───────┼──────┼───────┼──────┼───────┼──────┤
│1 │陳怡倩│三十四萬八千元│三萬四千八百│無 │無 │無 │無 │
│ │ │ │元 │ │ │ │ │
├─┼───┼───────┼──────┼───────┼──────┼───────┼──────┤
│2 │丁美琴│五十八萬二千元│五萬八千二百│七十萬元 │七萬元 │七十萬元 │七萬元 │
│ │ │ │元 │ │ │ │ │
├─┼───┼───────┼──────┼───────┼──────┼───────┼──────┤
│3 │陳佑偉│三十一萬五千元│三萬一千五百│五十萬元 │五萬元 │五十萬元 │五萬元 │
│ │ │ │元 │ │ │ │ │
├─┼───┼───────┼──────┼───────┼──────┼───────┼──────┤
│4 │王詩佩│三十六萬元 │三萬六千元 │五十萬元 │五萬元 │四十萬元 │四萬元 │
│ │ │ │ │ │ │ │ │
├─┼───┼───────┼──────┼───────┼──────┼───────┼──────┤
│5 │丁美惠│五十四萬元 │五萬四千元 │無 │無 │五十萬元 │五萬元 │
│ │ │ │ │ │ │ │ │
├─┼───┼───────┼──────┼───────┼──────┼───────┼──────┤
│6 │廖國樺│五十四萬元 │五萬四千元 │無 │無 │四十萬元 │四萬元 │
│ │ │ │ │ │ │ │ │
├─┼───┼───────┼──────┼───────┼──────┼───────┼──────┤
│7 │丁吉榮│五十四萬元 │五萬四千元 │七十萬元 │七萬元 │七十萬元 │七萬元 │
│ │ │ │ │ │ │ │ │
├─┼───┼───────┼──────┼───────┼──────┼───────┼──────┤
│8 │郭力升│五十四萬元 │五萬四千元 │六十萬元 │六萬元 │八十萬元 │八萬元 │
│ │ │ │ │ │ │ │ │
├─┼───┼───────┼──────┼───────┼──────┼───────┼──────┤
│9 │張木枝│七十二萬元 │七萬二千元 │無 │無 │無 │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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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燕玲│十八萬元 │一萬八千元 │二十萬元 │二萬元 │二十萬元 │二萬元 │
│ │ │ │ │ │ │ │ │
├─┼───┼───────┼──────┼───────┼──────┼───────┼──────┤
│11│郭灶成│三十六萬元 │三萬六千元 │四十萬元 │四萬元 │四十萬元 │四萬元 │
│ │ │ │ │ │ │ │ │
├─┼───┼───────┼──────┼───────┼──────┼───────┼──────┤
│12│朱振德│五十四萬元 │五萬四千元 │六十萬元 │六萬元 │五十萬元 │五萬元 │
│ │ │ │ │ │ │ │ │
├─┼───┼───────┼──────┼───────┼──────┼───────┼──────┤
│13│蕭嘉瑤│五十四萬六千元│五萬四千六百│八十萬元 │八萬元 │八十萬元 │八萬元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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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怡玫│無 │無 │五十萬元 │五萬元 │五十萬元 │五萬元 │
│ │ │ │ │ │ │ │ │
├─┼───┼───────┼──────┼───────┼──────┼───────┼──────┤
│15│林伊倩│無 │無 │無 │無 │二十萬元 │二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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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洪慧雅│無 │無 │六十萬元 │六萬元 │無 │無 │
│ │ │ │ │ │ │ │ │
├─┼───┼───────┼──────┼───────┼──────┼───────┼──────┤
│17│羅美華│無 │無 │八十萬元 │八萬元 │七十萬元 │七萬元 │
│ │ │ │ │ │ │ │ │
├─┼───┼───────┼──────┼───────┼──────┼───────┼──────┤
│18│王雅如│無 │無 │八十萬元 │八萬元 │無 │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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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郭紋芳│無 │無 │五十萬元 │五萬元 │二十萬元 │二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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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張鳳林│無 │無 │三十萬元 │三萬元 │無 │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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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陳景圳│無 │無 │四十萬元 │四萬元 │四十萬元 │四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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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柯暾仁│無 │無 │七十萬元 │七萬元 │無 │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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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丁吉賢│無 │無 │七十萬元 │七萬元 │六十萬元 │六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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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吳美淑│無 │無 │六十萬元 │六萬元 │八十萬元 │八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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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陳仁傑│無 │無 │二十萬元 │二萬元 │二十萬元 │二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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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蕭嘉純│無 │無 │無 │無 │八十萬元 │八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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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李咸玲│無 │無 │無 │無 │五十萬元 │五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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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吳 金│無 │無 │無 │無 │八十萬元 │八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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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彭谷龍│無 │無 │無 │無 │四十萬元 │四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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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丙○○│五十四萬元 │五萬四千元 │四十萬元 │四萬元 │無 │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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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六百六十五萬一│六十六萬五千│一千一百五十萬│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萬元 │一百二十萬元│
│ │千元 │一百元 │元 │元 │ │ │
└─────┴───────┴──────┴───────┴──────┴───────┴──────┘
附表二:
㈠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㈡新竹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基地坐落
於新竹市○○段○九六五地號)。
㈢高雄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建
物(基地坐落同小段七八一地號)。
㈣臺北縣汐止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地籍圖重測前為汐止段下寮小段九九
八地號)。
㈤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基
地坐落於同段二二五-一一地號)。
㈥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三:
┌───────┬────────┬────────┐
│日期 │收入金額 │支出金額 │
├───────┼────────┼────────┤
│九十年一月 │五百五十六萬二千│十二萬九千八百七│
│ │二百二十元 │十八元 │
├───────┼────────┼────────┤
│九十年二月 │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七百零二萬六千六│
│ │元 │百八十四元 │
├───────┼────────┼────────┤
│九十年三月 │一百五十萬三千七│八千九百七十七元│
│ │百二十八元 │ │
├───────┼────────┼────────┤
│九十年四月 │一千四百七十一萬│十五萬零五十四元│
│ │七千零百八十七元│ │
├───────┼────────┼────────┤
│九十年五月 │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
│ │三百九十元 │四百四十三元 │
├───────┼────────┼────────┤
│九十年六月 │五千七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八萬│
│ │六千三百零九元 │六千五百八十八元│
├───────┼────────┼────────┤
│九十年七月 │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五萬│
│ │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五千五百四十三元│
├───────┼────────┼────────┤
│九十年八月 │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八萬│
│ │零八百三十九元 │四千三百零二元 │
├───────┼────────┼────────┤
│九十年九月 │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一千零四萬九千一│
│ │九十九元 │百一十八元 │
├───────┼────────┼────────┤
│九十年十月 │二百五十萬七千三│四百九十九萬八千│
│ │百零六元 │零六十五元 │
├───────┼────────┼────────┤
│九十年十一月 │二千一百一十七萬│二千零八萬四千五│
│ │零八百元 │百三十元 │
├───────┼────────┼────────┤
│九十年十二月 │一億零八百零九萬│九千零九十二萬二│
│ │零二元 │千一百五十六元 │
├───────┼────────┼────────┤
│九十一年一月 │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十七萬二千四百│
│ │三百零五元 │四十三元 │
├───────┼────────┼────────┤
│九十一年二月 │八百三十七萬零八│一千一百二十四萬│
│ │百三十一元 │六千零三十三元 │
├───────┼────────┼────────┤
│九十一年三月 │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三萬八千四百七十│
│ │一百八十八元 │九元 │
├───────┼────────┼────────┤
│九十一年四月 │一百六十萬一千三│八千八百四十三元│
│ │百八十三元 │ │
├───────┼────────┼────────┤
│九十一年五月 │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一千零一十五萬零│
│ │四百五十四元 │四百三十二元 │
├───────┼────────┼────────┤
│九十一年六月 │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四十四萬七千零四│
│ │九百二十四元 │元 │
├───────┼────────┼────────┤
│九十一年七月 │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五萬一千│
│ │九百零三元 │七百三十五元 │
├───────┼────────┼────────┤
│九十一年八月 │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萬七千五百七│
│ │四百七十元 │十七元 │
├───────┼────────┼────────┤
│九十一年九月 │三百一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三萬六千零│
│ │七百二十四元 │三十六元 │
├───────┼────────┼────────┤
│九十一年十月 │一百五十九萬零六│四百零一萬一千五│
│ │百九十八元 │百一十八元 │
├───────┼────────┼────────┤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百零二萬八千一│六百六十八萬九千│
│ │百零三元 │四百二十七元 │
├───────┼────────┼────────┤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千八百零一萬二│五千一百八十八萬│
│ │千二百三十六元 │七千二百二十五元│
├───────┼────────┼────────┤
│九十二年一月 │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
│ │九百七十二元 │九百四十元 │
├───────┼────────┼────────┤
│九十二年二月 │二千零七十二萬六│五百零四萬三千四│
│ │千六百八十三元 │百九十六元 │
├───────┼────────┼────────┤
│九十二年三月 │一千零七十六萬三│二千九百零一萬三│
│ │千九百九十二元 │千九百五十四元 │
├───────┼────────┼────────┤
│九十二年四月 │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三百零二萬八千二│
│ │一千二百三十三元│百二十七元 │
├───────┼────────┼────────┤
│九十二年五月 │一百三十萬四千零│一千四百五十二萬│
│ │五十二元 │一千九百八十七元│
│ │ │ │
├───────┼────────┼────────┤
│九十二年六月 │五百八十四萬九千│七萬九千零三十三│
│ │四百九十八元 │元 │
├───────┼────────┼────────┤
│九十二年七月 │八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六萬八千│
│ │八百零六元 │八百一十二元 │
├───────┼────────┼────────┤
│九十二年八月 │三百零二萬二千二│一千零六萬四千七│
│ │百四十二元 │百二十五元 │
├───────┼────────┼────────┤
│九十二年九月 │一千四百八十萬一│三百七十二萬七千│
│ │千六百九十二元 │零三十七元 │
├───────┼────────┼────────┤
│九十二年十月 │一千六百一十九萬│十三萬四千一百三│
│ │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十八元 │
├───────┼────────┼────────┤
│九十二年十一月│七萬五千六百元 │六萬四千八百零三│
│ │ │元 │
├───────┼────────┼────────┤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億五千七百二十│一億五千四百一十│
│ │六萬三千八百零七│三萬二千四百六十│
│ │元 │二元 │
├───────┼────────┼────────┤
│金額總計 │五億九千六百五十│五億六千三百四十│
│ │九萬一千五百二十│萬七千七百零四元│
│ │四元 │ │
└───────┴────────┴────────┘
附表四:
┌─┬───────┬────────┬──────┐
│編│日期 │金額 │匯款人(用途│
│號│ │ │) │
├─┼───────┼────────┼──────┤
│1│九十年十一月九│一千九百九十九萬│麥典投資所得│
│ │日 │九千元 │ │
├─┼───────┼────────┼──────┤
│2│九十年十二月十│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徐青蘭匯入 │
│ │九日 │九千元 │ │
├─┼───────┼────────┼──────┤
│3│九十年十二月三│二十一萬元 │售屋與安信建│
│ │十一日 │ │築之價金 │
├─┼───────┼────────┼──────┤
│4│九十一年二月七│六百四十七萬三千│售屋與安信建│
│ │日 │二百二十九元 │築之價金 │
└─┴───────┴────────┴──────┘
附表五:
┌─┬──────┬───────┬────┬──────┐
│編│日期 │金額 │對象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九十年七月二│一百萬元 │辛○○ │本院㈠卷第一│
│ │日 │ │ │七四頁 │
├─┼──────┼───────┼────┼──────┤
│2│九十年十二月│八萬元 │辛○○ │本院㈠卷第一│
│ │三十一日 │ │ │七四頁背面 │
├─┼──────┼───────┼────┼──────┤
│3│九十二年三月│三百五十萬元 │辛○○ │本院㈠卷第一│
│ │十日 │ │ │七五頁 │
├─┼──────┼───────┼────┼──────┤
│4│九十年六月六│六十萬元 │己○○ │本院㈠卷第一│
│ │日 │ │ │七六頁 │
├─┼──────┼───────┼────┼──────┤
│5│九十年八月一│六十萬元 │己○○ │本院㈠卷第一│
│ │日 │ │ │七六頁背面 │
├─┼──────┼───────┼────┼──────┤
│6│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萬元 │己○○ │本院㈠卷第一│
│ │三日 │ │ │七七頁 │
├─┼──────┼───────┼────┼──────┤
│7│九十一年三月│七十萬元 │己○○ │本院㈠卷第一│
│ │十二日 │ │ │七七頁背面 │
├─┼──────┼───────┼────┼──────┤
│8│九十二年十二│三十萬元 │己○○ │本院㈠第一七│
│ │月二十六日 │ │ │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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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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