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訴,1828,2007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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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玉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號、第二○三三三號、第一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中旬為止,連續多次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交由被告代為交付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街及臺北市○○區○○路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零點一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左右之價格,販賣予乙○○。

嗣警方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巷六號前,查獲被告身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並於共同被告甲○○與被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三○巷六號三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毛重十一點二公克,淨重九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四十三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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