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訴,390,201007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欄,漏附附表一、二、三,予以補正,並重行送達。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事實欄」內,分別有「如附表一」、「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等文字,惟於判決原本及送達之判決正本均漏列各該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後,並補列各該附表重行送達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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