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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陳佑仲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所偽造之「丙○○○」印章壹枚、權狀遺失切結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參枚及簽名參枚、同意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及簽名壹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及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以代書為業,受同案被告己○○之委託,處理訴外人劉王梅子 (己○○母 )、丙○○○、乙○○、甲○○繼承白李省 (民國79年5月15日死亡)遺產之相關登記事宜。
丁○與己○○為能使全體繼承人均順利領取遺產稅之退稅款項,2 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計18張,自始均由丙○○○保管,並未遺失,竟於未取得丙○○○之同意下,由丁○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持以在權狀遺失切結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並偽簽「丙○○○」之署押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丁○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共同以丙○○○、劉王梅子、甲○○、乙○○等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予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登記,並公告原書狀作廢,據以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已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且與證人丙○○○、戊○○、乙○○、甲○○、文珠、劉王梅子於偵、審時之證言相符,並有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經綜合比較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牽連犯、罰金刑最低度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刻丙○○○印章,進而持以用印併偽造丙○○○簽名於土地登記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同意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在能令繼承人順利取得退稅款、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丙○○○」印章1 枚、權狀遺失切結書上偽造之「丙○○○」印文3枚及簽名3枚、同意書上偽造之「丙○○○」印文1枚及簽名1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1枚及簽名1枚,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地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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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南港區○○○段556之30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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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2小段180號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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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區○○段2小段188號 │27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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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2號 │9分之1 │
├──┼────────────────┼───────┤
│5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6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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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0號 │9分之1 │
├──┼────────────────┼───────┤
│7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5號 │公同共有 │
├──┼────────────────┼───────┤
│8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7號 │公同共有 │
├──┼────────────────┼───────┤
│9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8號 │9分之1 │
├──┼────────────────┼───────┤
│10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4號 │公同共有 │
├──┼────────────────┼───────┤
│11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5號 │公同共有 │
├──┼────────────────┼───────┤
│12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號 │公同共有 │
├──┼────────────────┼───────┤
│13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8號 │1120分之117 │
├──┼────────────────┼───────┤
│14 │臺北市○○區○○段2小段233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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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北市○○區○○段2小段245號 │1120分之117 │
├──┼────────────────┼───────┤
│16 │臺北市○○區○○段2小段248號 │1120分之117 │
├──┼────────────────┼───────┤
│17 │臺北市○○區○○段2小段217號 │1120分之117 │
├──┼────────────────┼───────┤
│18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6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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